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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事項委託及受託機構認證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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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醫療器材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及
醫療器材
商檢查事項時,雙方之權利、義務,應以行政契約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前項受託事項時,應按個別受託事項,由法人或團體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認證。
第 5 條
受託機構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項目,應符合
醫療器材
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受託機構應於每次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課程項目及時數,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受託機構執行前二項委託事項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保存三年;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
醫療器材
商檢查之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
醫療器材
品質管理系統相關事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
醫療器材
優良運銷系統相關事項。
第 8 條
法人或團體受託辦理
醫療器材
商檢查,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置有專職之檢查人員至少三人。
二、訂有檢查作業及檢查人員管理之相關程序、規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法人或團體申請
醫療器材
商檢查之認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依法立案或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各款要件之證明文件、資料。
三、組織簡介、組織架構、負責人、部門主管、檢查人員、業務概要、檢查品質管理能力及作業程序說明。
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負責人、執行長(或相當該等職務之人)及簽署檢查報告人員之名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完備,其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第 16 條
受託機構辦理
醫療器材
商檢查時,其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就其檢查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為受檢查所涉
醫療器材
之設計者、製造者、供應者、安裝者、購入或承租者、所有者或維修管理者,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但為個人用途、受託機構運作或為檢查必要之購入,不在此限。
二、五年內曾參與受檢查所涉
醫療器材
之設計、製造、組裝、市場規劃、安裝操作或維修之從業人員。
三、現為或曾為受檢查
醫療器材
商之從業人員。
四、現為受檢查
醫療器材
商諮詢輔導機構之從業人員。
第 17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受託機構之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之人員,有前條應迴避之情事。
二、有嚴重影響檢查獨立性、公正性或有影響之虞。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通知,變更受託機構。
第一項受託機構變更時,原受託機構應將已取得受檢查
醫療器材
商之文件、資料,移交予變更後之受託機構。
第 18 條
受託機構應訂定及執行檢查人員訓練計畫,並記錄各人員之訓練時數及考核結果。
前項訓練計畫之內容,應按認證範圍,載明下列事項:
一、
醫療器材
品質管理系統準則內容及其檢查實務。
二、
醫療器材
優良運銷準則內容及其檢查實務。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於行政契約明定受託機構辦理檢查及簽署檢查報告人員之能力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