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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醫療器材
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驗機構:指具有
醫療器材
檢驗能力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二、認證:指依本辦法所定之程序,對於檢驗機構就特定檢驗項目具備檢驗能力之確認。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三、
醫療器材
特定規格及性能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生效之日起九十日。
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16 條
醫療器材
重大突發事件發生時,檢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動員之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辦理
醫療器材
檢驗,並將完整之樣品資訊及檢驗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
醫療器材
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及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