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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準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有關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之規範,參照國際標準組織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ISO13485:Medicaldevices-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s-Requirements forregulatory purposes)之內容訂定。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議性通告:指於醫療器材交貨後,由製造業者就醫療器材之使用、修正、回收、銷毀或其他有關事項,發布之補充或建議措施之資訊。
二、客戶申訴:指客戶以書面、電訊或口頭方式,對上市醫療器材之特性、品質、耐用性、可靠性、可用性、安全性、功能性或影響其性能之相關服務為不滿之表示。
三、植入式醫療器材:指以器材本體全部或部分依下列方式使用,持續留置於人體三十日以上,並得藉由外科或其他醫療方式取出之器材:
(一)經手術或其他方式植入人體。
(二)直接置放於人體自然腔道內。
(三)直接置放並替代上表皮或眼表面者。
四、上市後監督:指製造業者對已上市之醫療器材,就其實際使用經驗所為系統性之蒐集及分析。
五、產品:指與醫療器材製造有關作業過程之服務、軟體、硬體及加工材料。
六、風險管理:指以系統化應用管理政策、程序及實際操作方式,分析、評估及控制風險之工作。
七、無菌屏障系統:指維持醫療器材使用時,處於最小包裝型態,且無菌狀態之系統。
前條流程之訂定及變更,應經實施品質管理系統及醫療器材之影響評估,並符合本法及本準則規定,始得為之。
製造業者應就每一類型或系列之醫療器材,建立醫療器材檔案,證明其製造符合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
前項醫療器材檔案,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概述、預期用途或目的及標示。
二、產品規格。
三、製造、包裝、儲存、搬運及運銷之規格、程序。
四、量測及監管程序。
五、必要之安裝要求。
六、必要之服務要求。
前項事項,得以文件或提供索引之方式呈現。
製造業者對於品質管理系統之文件,應予管制。
前項管制程序,應以書面建立;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件發布及下達前之審查及核定;其修正,亦同。
二、版次及變更歷程與狀態之辨識確認。
三、各別場所應適用文件之備置情形。
四、版次文件及內容易讀性之確認。
五、必要外部原始文件有效性之確認,及該文件分發之管制。
六、文件毀損或滅失之預防。
七、失效文件之辨識確認及誤用預防措施。
前項第一款修正,原核定或其他指定部門,應參考相關背景資料為之。
製造業者應明定失效文件之保存期限,確保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內,得取得其製造及測試之資料,並不得少於相關法規規定之期限。
製造業者應製作符合本準則規定之紀錄,並妥善保存;紀錄應保持清晰易讀、易於鑑別及檢索。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前項紀錄之管制程序;其管制內容包括鑑別、儲存、保全、檢索、保護、保存期限及處理。
第一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不少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少於產品自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但其他法規規定較長者,從其規定。
製造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訂定並執行紀錄內機敏健康資訊之保護措施。
為確保產品製造之品質,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工作環境之規範,並應予以監控及管制。
前項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員與產品或作業環境接觸,足以影響醫療器材安全或性能者,其人員健康、清潔及服裝條件。
二、確保於特殊環境條件下工作之臨時人員,其應具備之能力或受具備該等能力之人監管。
為防止其他產品、工作環境或人員造成污染,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受污染或易受污染產品之管制措施。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無菌醫療器材之微生物或微粒污染管制要求;其組裝或包裝流程,並應維持必要之清潔度。
製造業者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客戶訂單之要求,包括交貨前後。
二、符合現行規定或預期用途之必要要求。
三、產品應適用之法令。
四、使用者接受醫療器材符合預定性能及安全之必要訓練。
五、其他必要事項。
為確保產品設計開發輸出符合輸入之要求,製造業者應以書面明定查證計畫,並據以執行。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查證方法、允收基準,及必要之統計技術與樣本數決定理由。
依產品之預定用途,使用時有與其他醫療器材連接或有介面者,第一項之查證應包括連接或介接符合輸入之要求。
查證結果、處置及所提出之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為確保設計開發之最終產品合於特定應用或預期用途,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確效計畫;其內容包括確效方法、允收基準,及必要之統計技術與樣本數決定理由。
前項確效對象,應選擇首次產製或其他具代表性之產品;其選擇理由,製作紀錄並保存。
依產品之預定用途,使用時有與其他醫療器材連接或有介面者,第一項之確效,應包括連接或介接符合產品之特定應用或預期用途。
第一項之確效,應於產品放行前完成;其確認結果及提出之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設計開發變更之管制程序,確定變更對醫療器材功能、性能、可用性、安全性、法規要求及預期用途之影響程度。
前項管制,應就變更內容審查、查證、必要之確效及核准,並於變更前完成。
前項審查,應包括評估變更對產品組成部分、製程中或已交貨產品、風險管理輸入或輸出與產品實現流程之影響。
變更結果、審查及相關之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建立每一型號或系列之醫療器材設計開發檔案,並保存之。
前項檔案,應包括可證明符合設計開發要求,及設計與開發變更之紀錄;或以索引方式提供。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確認程序,確保所採購之產品符合其要求。
製造業者應訂定供應商之評估及選擇基準;其訂定之考量因素如下:
一、供應商提供符合製造業者要求規格產品之能力。
二、供應商過往之實績。
三、供應商所提供產品對醫療器材品質之影響程度。
四、醫療器材之風險。
製造業者應規劃供應商之監控及再評估機制;其管控產品應符合採購要求,並作為再評估之參考。
製造業者發現供應商有未符採購要求者,應採取退貨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前三項之評估、選擇、監控、再評估及必要措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訂定並實施檢查或其他必要查證措施,確保所採購之產品符合採購要求。
前項措施方式及內容之訂定,應參考供應商及所製造醫療器材風險評估之結果。
採購產品有變更者,製造業者應確定該變更對醫療器材產品或其製造過程之影響。
第一項措施,得由製造業者或其客戶於供應商之場所實施者,應於前條採購資訊中,載明其實施之措施及產品放行之方法。
第一項措施之實施,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規劃生產及服務流程,並予執行、監控及管制,確保產品符合規格。
前項生產管制之內容,視其情形,包括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
一、生產之書面管制程序及方法。
二、基礎設施合適性之確認。
三、流程參數及產品特性之監控與量測之實施。
四、實施前款監控與量測之設備完妥性確認。
五、標示及包裝作業之實施。
六、產品放行、交貨及交貨後活動之實施。
製造業者應建立並保存每一批(件)醫療器材之生產管制紀錄;其內容包括本準則所定之追溯範圍及生產與銷售數量,該紀錄應予查證及核定。
製造業者必要時應就特定醫療器材,以書面訂定可供查證之安裝要求事項及允收基準。
製造業者同意客戶之要求,由其本身及其授權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安裝醫療器材者,製造業者應提供該第三人符合依前項所定事項及基準之文件。
製造業者應就其本身或其授權代理人所為之安裝,製作紀錄並保存。
醫療器材之售後有特定規格要求者,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服務之執行程序,及執行與查證之參考量測方式或其他資料。
前項服務,製造業者或其授權代理人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分析前項紀錄;其有申訴者,應確認有無處理及處理結果。必要時,應將處理結果納入改善之參考。
製造業者應保存各滅菌批次之滅菌流程參數紀錄。
前項紀錄之內容,應可追溯至醫療器材之每生產批次。
醫療器材非經使用或接受服務,無法顯現其生產或服務之缺失者,製造業者應對該生產或服務流程予以確效。
前項確效,應證明生產或服務符合其所預定者;其確效程序,應以書面定之,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審查基準及核准程序。
二、所需設備規格及實施人員資格。
三、使用之特定方法、程序及允收基準。
四、所採之統計技術方法及樣本數決定之理由。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對紀錄確認之要求。
六、再確效及其基準。
七、確效程序變更之核准。
製造業者應訂定書面程序,於生產或服務提供前,確效其所使用之電腦軟體;其軟體有變更者,亦同。軟體確效及再確效所採方式之擇定,應考量軟體之使用對產品規格符合性之影響程度。
前項確效及再確效結果,及依該結果所得之結論與後續實施之必要行動,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產品實現流程中,識別產品之程序及方式,確保退回產品及其他產品之區隔。
製造業者應於產品實現之生產、儲存、安裝及服務流程,鑑別產品之監測結果符合要求;通過特定檢查、測試或特准之產品,始得放行、使用或安裝。
製造業者應依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公告一定風險等級之醫療器材,以書面訂定其單一識別系統。
前條紀錄涉及植入式醫療器材之追溯者,應包括可能導致不符安全及性能要求之所有零件、材料與生產環境條件。
前項植入式醫療器材之製造業者,應要求其產品之物流及經銷者保存物流或銷售紀錄;其以包裹運輸寄送者,有關收貨人之姓名、收貨地址之憑證紀錄,並予保存。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防護程序,確保產品之規格不受加工、儲存、搬運及運銷過程之影響。
為避免產品暴露於可預期之狀態或危害,前項過程有改變、污染或損壞醫療器材之虞者,製造業者應實施下列措施:
一、設計及建構合適之包裝與運送容器。
二、前款包裝或容器於特定情況下,無法提供足夠保護者,以書面訂定特別之附加條件;該條件應予管制並製作紀錄。
前二項規定,於產品組成部分之防護,亦適用之。
製造業者應規劃足資證明產品符合性之監管及量測作業,並備有執行作業必要之相關設備。
前項作業之程序,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定之。
第一項量測設備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次使用前,以明確之國際或國家標準校正或查證;無明確標準者,記錄所使用之校正或查證基礎。設備啟用後,亦應定期為之。
二、校正或查證後,予以必要之調整,避免導致量測結果不正確。
三、校正狀態予以標示。
四、搬運、維護或儲存時,採避免損壞或變質之措施。
製造業者應依第二項程序,執行校正、查證或調整,並製作紀錄及保存其結果。
第一項設備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製造業者應對其量測結果進行有效性評估,並記錄之;該設備及受影響之產品,應採取適當措施。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監管及量測用電腦軟體合適性之確效程序,並於軟體使用前,或依實際狀況於使用後或軟體變更時,完成確效。
前項軟體之確效,應依該軟體使用風險,擇定適當方法及活動為之;其結果、獲致之結論及後續之必要行動,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前項風險,包括醫療器材達成預期用途能力之影響。
產品實現流程中,製造業者應依產品特性,以書面訂定於適當階段所為之監管及量測程序,查證產品符合性。
非經前項程序查證者,其產品不得放行。
第一項程序之執行應製作紀錄,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同意放行之權責人員姓名。
二、符合允收基準之證據。
三、使用測試設備者,其設備名稱。
四、植入式醫療器材,其檢查或測試人員姓名。
製造業者應依其所定之品質政策及目標為必要之變更,確保並維持品質管理系統之合適性、適當性與有效性,及醫療器材安全與性能。
前項變更,應以稽核結果、上市後監督、資料分析,及矯正與預防措施為依據,並經管理階層審查,確認變更內容後實施。
製造業者應採取矯正措施,去除不符合事項之發生原因,防止其再發生。
前項矯正措施之實施,不得無故遲延;其措施內容之訂定,應以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程度為依據。
為實施第一項矯正措施,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完成下列各款事項之程序:
一、客戶申訴及其他不符合事項之審查。
二、不符合事項原因之判定。
三、矯正措施採行與否之評估。
四、矯正措施之規劃、訂定、實施,及品質系統文件之更新。
五、矯正措施無牴觸法規,及不減損醫療器材安全與性能之查證。
六、矯正措施實施情形及其有效性之審查。
製造業者應就所為不符合事項調查及矯正措施之實施結果,製作紀錄並保存。
製造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去除潛在不符合事項之可能發生原因。
前項預防措施,其內容之擬訂,應以潛在不符合事項之影響程度為依據。
為實施第一項預防措施,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訂定完成下列各款事項之程序:
一、潛在不符合事項及其可能發生原因之判定。
二、預防措施採行與否之評估。
三、預防措施之規劃、訂定、實施,及品質系統文件之更新。
四、預防措施無牴觸法規,及不減損醫療器材安全與性能之查證。
五、預防措施實施情形及其有效性之審查。
製造業者應就所為之潛在不符合事項調查及預防措施之實施結果,製作紀錄並保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8 條
製造業者僅生產附表所列醫療器材品項者,應就其生產之每一類型或系列分別建檔,並實施紀錄管制、申訴處理及矯正與預防措施。
前項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外,不適用第二章至前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