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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評析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申請醫療爭議評析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受託法人提出。
前項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有缺漏時,受託法人應通知調解會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當事人,對於評析案件另有意見、新證據或文件、資料時,應由調解會提供受託法人。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時,因病歷複製本、相關文件及資料不齊致部分爭點難以提出評析意見時,得暫停審查,並通知調解會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受託法人得依現有病歷複製本、文件及資料評析。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託法人不予受理:
一、案件經調處、調解、仲裁成立,或當事人已和解。
二、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請。
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不得受理之情形。
調解會提出申請時,應整理爭點,一併提出,無正當理由時不得分次提出。
受託法人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評析,並提出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
一、依案件所涉科別擇定醫事專家委員,先行審查並撰寫分析意見。
二、遴聘專家三人以上組成評析小組召開會議,由醫事專家擔任召集人,其中非醫事專家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事專家應包括前款撰寫分析意見者。
三、依前款會議決議內容,作成評析意見書。
受託法人辦理醫療爭議評析案件,應依調解會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為之,不負證據調查或蒐集之責。
醫療爭議評析,以書面審查為之。
評析小組會議以委員達成一致共識為評析意見,不另作會議紀錄。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評析意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例編號。
二、調解會。
三、醫療爭議之爭點。
四、醫療爭議評析意見。
前項第四款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應依病歷資料就醫療爭議之爭點,作成醫學專業性意見。
受託法人應將評析意見書逕送調解會,不另提供案件當事人,亦不對外提供。
受託法人受理醫療爭議評析後,當事人向調解會撤回調解調解成立或調解不成立者,調解會應通知受託法人終止評析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