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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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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大專校院、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建置及管理之,並由醫療機構負本法及本辦法規定之責任。
前項醫療機構之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訂定書面契約:
一、委託所屬
醫療法人
或其他法人之其他附設醫院。
二、委託所屬學校之其他附設醫院。
三、委託所屬機關設立之其他醫院。
第一項受託機構,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並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