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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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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安全機制之其他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使用者身分之確認。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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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之隱碼或其他適當保護措施。
三、系統開發、上線、維護及應用軟體之驗證確認程序。
四、系統使用及資料存取之監控措施。
五、網路入侵系統之防範措施。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之因應措施。
第 5 條
醫療機構發生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安全事故時,並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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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方式及內容,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前項安全事故影響醫療機構營運或當事人權益時,醫療機構應於知悉事故發生起七十二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21 條
電子病歷
個人資料
之保護,本辦法未規定者,依
個人資料
保護法、醫院
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