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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PDF
附表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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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醫療機構施行第二章第三節所定其他特定醫療技術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施行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二、操作設備之醫事人員證書及附表一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三、
醫療器材
許可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第三章第一節所定特定醫療儀器項目,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登記後,始得為之:
一、施行醫師之專科醫師證書及附表二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二、操作之醫事人員證書及附表二所定專業訓練證明。
三、
醫療器材
許可證。
四、其他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資料。
第 33 條
醫療機構施行前條其他特定醫療技術,應符合
醫療器材
許可證記載之適應症。
第 35 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前條特定醫療儀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醫療器材
許可證記載之適應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