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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需地機構應於依第二條規定公告期滿後,豎立路線中心樁或邊界樁,計算座標,並檢送空間範圍公告圖說、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穿越空間範圍位於都市土地者,准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自行測定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都市計畫樁測定機關檢查校正完竣後,準用該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依前條協議不成立者,需地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地上權。
前項擬徵收之穿越部分,已依都市計畫程序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於計畫圖上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件;未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現地勘查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並將會勘紀錄連同徵收計畫書一併報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凡建築基地含有大眾捷運系統地下穿越需註記或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損失,得依下列規定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
一、穿越之捷運隧道全部進入該建築基地所在之街廓內,且該建築基地被穿越部分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為基地面積乘以該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穿越之捷運隧道未全部進入該建築基地街廓內者:
(一)建築基地所在之整體街廓被捷運隧道沿建築線方向穿越,且該建築基地被穿越部分符合下列規定者,由被隧道穿越之道路邊緣起算,以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之五倍範圍內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容積得予增加為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該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值之五倍未達三十公尺者,以三十公尺計。
(二)建築基地所在街廓之部分被捷運隧道沿建築線方向穿越者,由被隧道穿越之道路邊緣起算,以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之五倍範圍內之土地,該部分土地容積得予增加為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該隧道穿越各該建築基地最大深度值之五倍未達三十公尺者,以三十公尺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圖例中所稱捷運穿越隧道寬度,係指隧道結構體外緣之垂直投影兩側各加三公尺之寬度。如非屬上述穿越情形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被大眾捷運系統地下穿越之建築基地,如符合其他法令之容積獎勵者,得同時適用之,但各地區之都市計畫對建築基地被捷運系統地下穿越之土地另訂有容積增加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期間內有建築計畫者,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書應於建築申報開工日前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