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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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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9 條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第 93 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
損害賠償
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
損害賠償
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 97 條
因第八十九條所生
損害賠償
之訴訟,得由損害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
因第九十一條所生
損害賠償
之訴訟,得由運送契約訂定地或運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轄之。
第 99-6 條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
損害賠償
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
損害賠償
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 99-15 條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
損害賠償
額,投保責任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