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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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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財物毀損、喪失,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託運人託運之貨物、行李、包裹,依
民法
及其契約規定賠償。
二、旅客未託運之隨身攜帶物品,除依規定免費之兒童不予賠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三、前二款規定以外非運送財物,由雙方協議定之。
第 10 條
鐵路機構與死者之繼承人或傷者,就賠償或補助金額獲致協議時,應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前項情形,由受害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支出醫療或殯葬費用者,其賠償依
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