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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附檔:
附表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PDF
附表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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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
動物
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一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 47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
動物
、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
動物
、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