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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鹽政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
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以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充作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售賣者,照售價及數量
,處以按當地食鹽售價一倍至三倍罰鍰,並追繳其差額。
銷鹽人或運鹽人於所銷或所運之食鹽或食品加工用鹽摻入雜質者,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其摻成之鹽,並由鹽政機關沒入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