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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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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聯絡井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集水暗渠應在其末端、分歧點及其他必要處所設聯絡井,以利檢查維護。
二、內徑應為一公尺以上。
三、應予加蓋,並考慮其水密性,所有開口應為雨水、河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
動物
無法進入之構造。
第 41 條
淺井附屬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應設通氣孔、人孔、水位計。所有開孔應為雨水、垃圾、昆蟲或其他小
動物
無法進入之構造。
二、外圍應有良好之排水設備,並以混凝土、粘土等材料保護地面以防井之污染。
三、設於河川地集取伏流水之井,其通氣管口應高出最高洪水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