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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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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
刑法
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
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第 16 條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
刑法
之規定。
七、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未經依法檢驗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八、有足以妨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九、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規之規定。
十、任意放置電子遊戲機致有妨礙交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