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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
本按百分之十五,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十,自當年度起五年
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
不包括為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
,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第一項所稱當年度,指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
度。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
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
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
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
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
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
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
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
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
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公司營業
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國內外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
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
期之認定亦同。
四、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
、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者: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
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於
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
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
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
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
,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
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
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修正發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