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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工商綜合區開發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所稱工商綜合區,指都市近郊之交通便利地區,在一定範圍內之土
地,依其區位與當地發展需要規劃設置,供輕工業、試驗研究、修理服務
、工商服務、運輸倉儲、批發零售等使用,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或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劃定為特定專用區。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事業興辦人:指為經營工商綜合區內之事業而投資開發者。
二、公民營投資開發事業:指從事投資開發為主要業務並依法登記之公民
營事業。
三、開發計畫:指開發人所應檢具之全部書圖文件,包括申請書、申請開
發範圍之地籍位置圖、土地清冊 (含土地座落、權屬、面積統計及土
地使用分區與編定類別等) 、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合併開
發證明書、可行性規劃報告書、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開發建築計畫書圖、依法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設計管制計畫書圖、財務計畫及經營管理
計畫書。
四、生態綠地:指都市計畫範圍內所劃定之綠地或都市計畫範圍外所劃定
之生態保護用地。
五、可建築基地面積:指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及相關必要
性服務設施後之面積。
工商綜合區應進行整體規劃,並落實環境保護,申請開發之土地總面積,
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低於五公頃;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低於十公頃。跨
都市計畫範圍內、外者,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二倍與都市計畫
範圍外土地面積之總和不得低於十公頃。
工商綜合區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
關必要性服務設施所占面積不得低於申請開發土地總面積扣除生態綠地後
剩餘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產權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但屬通過性之道路
者,應捐贈並分割移轉登記為政府所有。
工商綜合區依法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時,區內可建築基地面積之總建築物容
積率,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六十,其原在都市計畫規定
之容積率或已依法建築使用之容積超過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該
地區實際發展情形酌予調整;在都市計畫範圍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百。可
建築基地面積之空地比,不得低於左列規定:
一、綜合工業分區:○.四。
二、物流專業分區:○.二。
三、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四。
四、修理服務業分區:○.三。
五、購物中心分區 (大型購物中心) :○.四。
六、購物中心分區 (倉儲量販中心) :○.二。
經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開發之工商綜合區,視為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所指為適應經濟發展需要而配合興建之重大設施或區域計畫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得迅行辦理土地分區變
更事宜;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應於核准開發後,優先配合興修區外聯
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查驗開發計畫所需檢附文件齊備後,應迅行徵詢
相關單位意見,並按申請土地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外,分別依據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程序審查通過後,核發開發許可。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送請
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前項分區變更之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悉依都市計畫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申請案件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將申請
案件所備文件連同中央商業主管機關推薦函及相關單位審查意見,報請各
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辦理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及開發許可之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建築法令與開發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 政府;其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並應將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內容
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設置所在地公告
三十日。
前項經核准分區變更及開發許可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生態綠地
移轉登記為國有、繳交捐獻之金額及完成區內必要性服務設施,並取得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其範圍及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及核准編定之用地。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
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撤銷原開發許可並公告之。位於
市計畫
範圍內者,應依第十五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土地使用分區;位於
市計畫
範圍外者,依第十六條所定程序變更為原分區類別。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其計畫變更內容不涉
及生態綠地、主要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區位與比例之變動、土地使用性質
及使用強度之調整者,得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法核處。
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仍應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
理。
工商綜合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經核准之開發計畫者,應依建築
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定處理或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