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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場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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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坑內溫度在攝氏表三十度以上時,每日至少應有二次之
休息
時間,每次應
在二十分鐘以上。
第 12 條
礦業權者,對於坑內工作之礦工,須定入坑時刻、出坑時刻、
休息
時刻、
及休假日,揭示於易見場所。
前項入坑時刻為入坑開始及入坑終止之時刻,出坑時刻,為出坑開始及出
坑終止之時刻。
第 23 條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普通衛生,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設置合於衛生之公共浴室及
休息
室於坑口附近。
二、設置適當之廁所。
三、以清潔飲料供給礦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