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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調解委員會設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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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設積體電路電路布局鑑定暨
調解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下列電路布局權之事項:
一、法院囑託之鑑定。
二、爭端之
調解
。
三、特許實施。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8 條
當事人對於下列電路布局權之爭端得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
調解
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補償金。
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三、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第 9 條
當事人申請
調解
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
調解
事由。
四、爭議要點。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
第 10 條
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
調解
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為是否接受
調解
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
調解
。
調解
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
調解
。
本會為辦理
調解
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
調解
委員進行
調解
。
第 11 條
調解
之申請,除前條第一項拒絕
調解
之情形外,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定
調解
期日及地點,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他造當事人得於
調解
期日前,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
調解
期日到場者,視為
調解
不成立,但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認為有成立
調解
之望者,得另定
調解
期日。
第 12 條
調解
程序由
調解
委員於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助
調解
。
就
調解
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同意得參加
調解
程序。
第 13 條
調解
委員、當事人及列席或參加
調解
或經辦
調解
事務之人,對於因
調解
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 14 條
調解
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
調解
。
第 15 條
調解
成立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作成
調解
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調解
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有參加
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四、
調解
之委員及列席
調解
者之姓名、住、居所。
五、
調解
事由。
六、
調解
成立之內容。
七、
調解
成立之處所。
八、
調解
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
調解
書,應於
調解
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
調解
之利害關係人。
第 16 條
調解
成立之內容,與當事人間之契約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