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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徵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
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辦。
徵信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處理
,並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申請書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終止登記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
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徵信業對向其申請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
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紀錄。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
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
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
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識別密碼應保留,不得與他人共用。
(二)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
並定期拷貝。如須建置在硬式磁碟者,該部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三) 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四)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
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二) 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
調閱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二) 非有必要,不得任意移動電腦設備。
(三) 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
磁碟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二) 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徵信業酌收費用如左: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新台幣一百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份新台幣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