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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羈押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被告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被告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看守所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第一項之情形,經被告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看守所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
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之。
被告接見,每日一次;其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但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