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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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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
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
少年
矯正學校、監獄。
第 4 條
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
受刑人,應收容於
少年
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
少年
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
少年
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
少年
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
少年
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
少年
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
少年
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
少年
受刑人入
少年
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