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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