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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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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
個人資料
,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1 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
個人資料
。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
個人資料
,以作適當之處置。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