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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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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
少年
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第 7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
少年
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後移回原(軍事)看守所、
少年
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軍事)法院裁定或(軍事)檢察官之處分。
第 8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送機關,將其移回(軍事)看守所、
少年
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軍事)看守所、
少年
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