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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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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私立學校法
第四條規定: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
第 3 條
各級私立學校應指定人事人員主辦本保險有關事項。但教職員人數不滿一
百人者,得指定專職人員兼辦。
前項人員,應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敘
明無違反
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如有異動時亦同。
第 8 條
參加本保險,應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為限,其屬司機、技工、工
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參加本保險。
各級私立學校之無軍籍軍訓教官及專任助理秘書,應列入學校編制員額,
但其原應由學校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應由教育部負擔,按期擬交學校歸墊
。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
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且納
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 13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學校如超逾前條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
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要保學校之遲延責任,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