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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現為或曾為學校校長者,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為該兼任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事件管轄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修正生效前,依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由學校首長現職學校且非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查處理,尚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終結者,應於本準則修正生效後,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各學校知悉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提出退休(伍)或資遣申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法令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校內程序辦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認無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於彙送退休(伍)或資遣案審(核)定權責機關(構)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所屬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主管機關知悉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於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或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