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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