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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7 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僱),且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僱)及終身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已進用者,學校應予以解聘(僱):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僱);非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