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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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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
勞動
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第 12 條
學校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應每三年辦理一次。但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
勞動
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評核獲頒銅牌等級以上資格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於該銅牌等級以上有效期間內,免接受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