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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
證券商併購金融機構,經本會核准者,其投資總金額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應於併購後六個月內符合規定。
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ㄧ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從事信用交易。
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前項買賣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除委託海外關係企業為其買賣或交易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理。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依上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一)買賣或交易對象為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領有金融業務執照且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之海外關係企業。
(二)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金額非屬重大。
三、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海外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依第一項轉投資海外事業,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海外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