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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業暨期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證券業及期貨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本
標準規定辦理。
證券業及期貨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
,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個人資料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
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證券業及期貨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闢專室責
成專人管理。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長期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
體,應使用專用防火或保險設備異地存放。
各項資料輸出入作業自原始資料至建檔,及其執行人姓名、職稱均應有詳
細紀錄,並由專人管理。
前項資料建檔後之異動、刪除、使用情形等,並應紀錄。
重要之個人資料應自行錄製建檔。但情形特殊無法自行處理者,需經核准
後始得委託他人處理,並應派員監督之。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
,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證券業及期貨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管制制度,分級管理。
系統程式檔案之登錄與維護,由系統程式人員為之;應用程式檔案得由系
統程式人員或指定專人,依照有關規定登錄與維護。
個人資料檔案之資料,其更新、更正或註銷均應報經核准,並將更新、更
正、註銷內容、作業人員及時間詳實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