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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股東。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證商。
(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
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
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
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
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