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證。
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時,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另訂立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

保險人審查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失能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失能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於四十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辦理理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