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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依本辦法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二、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前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予受委託機構。
六、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電話,及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八、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