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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際財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企業:指適用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之指定航空公司。
二、居住者:在臺灣地區,指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課稅者;在澳門,指依澳門法律規定,因設立登記地、總機構、實際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者。
三、航空運輸:指依臺灣與澳門間航空運輸協議規定,以航空器從事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業務。但不包括一方航空企業居住者主要目的係於另一方境內運送旅客、貨物或郵件之航行。
四、臺灣地區稅務主管機關:指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人。
五、澳門稅務主管當局:指澳門指定執行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以下簡稱本協議)之機關或人。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者,應檢附澳門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符合免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第一項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臺灣地區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免稅,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澳門之航空企業居住者有第三條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前項規定之所得或利潤,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收據,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