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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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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凡製造含藥酒類,應以酒精度三十度以上之酒類調製,並依專賣機關有關
管理辦法之規定,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向專賣機關申請登
記、配售、不得自行釀造,或向市面
採購
酒類為製造藥品之原料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專賣機關配售前項酒類時,應以副本通知受配藥商之當地 (縣市) 衛生主
管機關。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釀造酒類或購買私酒或私酒精為製造原料者,由專賣機關移送司
法機關,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製造私
酒論處,並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二、不向專賣機關申配酒類而向市面
採購
酒類為製造原料者。專賣機關得
停止該藥商申配酒類。停配期限至少二年。並由專賣機關視其情節輕
重,依專賣法令規定予以處分,或函請衛生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撤銷
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