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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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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經營商業:指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執行該職務業務。
三、從事兼職:指前款以外,從事非屬本職之工作。
四、
工作時間
,指下列時間:
(一)正常
工作時間
。
(二)延長
工作時間
。
(三)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 3 條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以下簡稱事業機構人員)不得於
工作時間
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但經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指派或向任職機構申請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
第 4 條
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其他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事業機構人員依規定申請於
工作時間
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有發生前項任一款情形之虞時,其任職機構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情形,任職機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