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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防空演習得實施交通管制,由交通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除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及其他執行防空演習相關任務之人員、車輛外,所有行走於道路之車輛、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但行走於高架道路或高速公路之車輛得繼續行駛至平面道路或下交流道後再行避難。
二、航空器、船舶及鐵路、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得照常起降、靠離與行駛。但下機(船、車)人員應即覓地掩蔽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指導或強制進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
防空演習得對電(汽)笛、喇叭、號角、警報器、擴音器等音響實施限制或管制,由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相關機關(構)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電(汽)笛或喇叭,一律用單三秒至四秒之短音,除必要時作緊急安全措施外,不得連續超過五次。
二、汽車喇叭,一律用單一秒以下之短音,不得連續超過二次。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一律用喇叭,嚴禁用其他音響。
四、動力、非動力船舶(包括軍艦、漁船)使用汽笛、號角,除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辦理外,於港口十公里內者,一律禁止使用。但啟航或發生重大災害者,不在此限。
五、各地港口民防團隊應與所在地海岸電台密取聯繫,並應架設對講電台,傳遞有關空襲情報。
六、各海岸電台獲得當地港口民防團隊傳報之有關空襲情報,應立即依規定信號傳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