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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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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港區消防機構責任區消防警察隊員,依前條第四款規
定對各類埸所消防安全設備實施檢查,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類埸所:每月檢查一至二次。
二、乙類埸所:每二個月檢查一次。
三、丙類埸所: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四、丁類埸所:每六個月檢查一次。
依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委託省 (市) 公路監理機關檢查之大
眾運輸工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依有關交通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