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3┌───────────
=3x │總火藥量(單位:公斤)

    ˇ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
│區分 │安全距離 │
│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
│未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上者 │ │ │
├────────┴─────────┴─────────┤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
└────────────────────────────┘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