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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補償機關提出: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身分證明。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委任書。
四、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及證據。
五、請求補償之金額。
六、補償機關。
七、年、月、日。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參加協議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參加協議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補償機關及金額。
七、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拋棄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其他重要事項。
八、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於協議成立之翌日起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應參加協議機關,並作成送達證書。
因第一項協議書所生之爭議,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協議不成立,或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二個月未成立協議,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應逕行核定補償金額,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參加協議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