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登記報到:
一、死亡或依民法第八條宣告死亡。
二、犯罪後經驅逐、限令出境或自行出境,並經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入國,其期間逾報到期間。
三、第七條第二項以外,加害人因重病或事故成為植物人、陷入不可逆之昏迷或其他類似之癱瘓情形,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客觀上無為性侵害犯罪之虞。
加害人登記報到期間,管轄警察局(分局)應每個月對加害人實施查訪一次以上,並得視其再犯風險程度,增加查訪次數。
前項加害人因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或接受強制治療,其期間逾三個月者,於查明日期、地點及起迄時間後,得暫停查訪;其事由消失後,應即恢復執行之。
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二項查訪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