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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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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
都市更新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
都市更新
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
都市更新
專門知識之人員、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聘(派)兼之。
機關代表兼任委員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總數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專門知識。
都更評選申訴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聘請具有法律或
都市更新
專門知識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技師或其他與
都市更新
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
都市更新
相關專門學科。
四、具有與
都市更新
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第 9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當事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公開評選案件、異議或申訴事件之承辦人員、或評選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主辦機關、參與
都市更新
公開評選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