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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聘(派)兼之。
機關代表兼任委員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總數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專門知識。
都更評選申訴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條第一項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技師或其他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都市更新相關專門學科。
四、具有與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當事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公開評選案件、異議或申訴事件之承辦人員、或評選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主辦機關、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