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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公開評選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評選會組織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主辦機關為評審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評選會。
評選會應於公告徵求實施者參與前成立,並於完成評審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評定申請案件之評選項目、基準及評定方式。
二、辦理申請案件之綜合評選。
三、協助主辦機關解釋與評選項目、基準、過程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前項評選項目及基準,應以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目的及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申請人為目的,且評選項目應包括財務計畫,並予以適當配分或權重。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辦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評選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主辦機關遴選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或其協力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學識或經驗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