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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濕地保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確保濕地天然滯洪等功能,維護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生態保育及明智利用,特制定本法。
濕地之規劃、保育、復育、利用、經營管理相關事務,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政策之研究、策劃、督導及協調。
二、全國濕地保育利用法令制度之研擬。
三、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公告。
四、國際級與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廢止、公告及實施。
五、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核定、監督及協調。
六、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七、濕地標章之設立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審議、變更、公告及實施。
二、地方級重要濕地使用之許可。
三、轄區內其他濕地保育利用之策劃、督導及協調。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濕地:指天然或人為、永久或暫時、靜止或流動、淡水或鹹水或半鹹水之沼澤、潟湖、泥煤地、潮間帶、水域等區域,包括水深在最低低潮時不超過六公尺之海域。
二、人工濕地:指為生態、滯洪、景觀、遊憩或污水處理等目的,所模擬自然而建造之濕地。
三、重要濕地:指具有生態多樣性、重要物種保育、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水產資源繁育、防洪、滯洪、文化資產、景觀美質、科學研究及環境教育等重要價值,經依第八條、第十條評定及第十一條公告之濕地。
四、明智利用:指在濕地生態承載範圍內,以兼容並蓄方式使用濕地資源,維持質及量於穩定狀態下,對其生物資源、水資源與土地予以適時、適地、適量、適性之永續利用。
五、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指為保育及明智利用重要濕地所擬訂之綜合性及永續性計畫。
六、異地補償:指以異地重建棲息地方式,復育濕地生態所實施之生態補償。
七、生態補償:指因開發及利用行為造成濕地面積或生態功能損失,對生態環境實施之彌補措施。
八、零淨損失:指開發及利用行為經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使濕地面積及生態功能無損失。
為維持生態系統健全與穩定,促進整體環境之永續發展,加強濕地之保育及復育,各級政府機關及國民對濕地自然資源與生態功能應妥善管理、明智利用,確保濕地零淨損失;其保育及明智利用原則如下:
一、自然濕地應優先保護,並維繫其水資源系統。
二、加強保育濕地之動植物資源。
三、具生態網絡意義之濕地及濕地周邊環境和景觀,應妥善整體規劃及維護。
四、配合濕地復育、防洪滯洪、水質淨化、水資源保育及利用、景觀及遊憩,應推動濕地系統之整體規劃;必要時,得於適當地區以適當方式闢建人工濕地。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及其他相關濕地保育政策之規劃、研究等事項之審議,應設審議小組,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方級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審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或得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審議機制合併辦理。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廢止及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核定前應與當地原住民族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重要濕地分為國際級、國家級及地方級三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該濕地之生物多樣性、自然性、代表性、特殊性及規劃合理性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並根據下列事項評定其等級:
一、為國際遷移性物種棲息及保育之重要環境。
二、其他珍稀、瀕危及特需保育生物集中分布地區。
三、魚類及其他生物之重要繁殖地、覓食地、遷徙路徑及其他重要棲息地。
四、具生物多樣性、生態功能及科學研究等價值。
五、具重要水土保持、水資源涵養、防洪及滯洪等功能。
六、具自然遺產、歷史文化、民俗傳統、景觀美質、環境教育、觀光遊憩資源,對當地、國家或國際社會有價值或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濕地保育綱領,總體規劃與推動濕地之保育策略與機制,並報行政院備查。
前項國家濕地保育綱領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之擬訂及核定程序如下;其變更及廢止,亦同。
一、國際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二、國家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必要時,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地方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地方級重要濕地範圍跨直轄市、縣(市)轄區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擬訂或指定由其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上位及相關綱領、計畫之指導事項。
三、當地社會、經濟之調查及分析。
四、水資源系統、生態資源與環境之基礎調查及分析。
五、土地及建築使用現況。
六、具重要科學研究、文化資產、生態及環境價值之應優先保護區域。
七、濕地系統功能分區及其保育、復育、限制或禁止行為、維護管理之規定或措施。
八、允許明智利用項目及管理規定。
九、水資源保護及利用管理計畫。
十、緊急應變及恢復措施。
十一、財務與實施計畫。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認為鄰接重要濕地之其他濕地及周邊環境有保育利用需要時,應納入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範圍一併整體規劃及管理。
第一項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樁位測定及地籍分割測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水資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重要濕地內之灌溉、排水、蓄水、放淤、給水、投入或其他影響地面水或地下水等行為之標準。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功能分區,得視情況分類規劃如下,並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實施分區管制:
一、核心保育區:為保護濕地重要生態,以容許生態保護及研究使用為限。
二、生態復育區:為復育遭受破壞區域,以容許生態復育及研究使用為限。
三、環境教育區:為推動濕地環境教育,供環境展示解說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四、管理服務區:供濕地管理相關使用及設置必要設施。
五、其他分區:其他供符合明智利用原則之使用。
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除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不得開發或建築。
重要濕地得視實際情形,依其他法律配合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應於重要濕地評定公告之日起算一年內擬訂完成,並辦理公開展覽。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開展覽及審議程序,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計畫書圖公告,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並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濕地保育情形,對於下列具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得予適當獎勵及表揚:
一、濕地生態之保育及復育。
二、濕地環境教育之推廣。
三、濕地保育與明智利用之科學、技術、研究及藝文創作。
四、濕地友善產品或產業之創新、研發及行銷。
五、濕地之認養、基金與私人土地之捐贈及人工濕地之營造。
六、其他與濕地保育有關之行為。
異地補償之土地,視同重要濕地並進行復育。
實施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之土地,如涉及擬訂或變更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者,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原土地開發或利用者,應依前項變更或核定之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辦理。
第一項異地補償之土地應依其他法律檢討變更為生態保育性質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利用。
為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及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濕地標章。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並應繳交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其申請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使用方式、許可、廢止、回饋金之繳交與運用、標章之發行與管理、推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執行濕地保育相關事項,得成立濕地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前條規定收取之回饋金、濕地影響費及代金。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政府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收入。
濕地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濕地之研究、調查、勘定、監測、保存、維護與明智利用相關費用。
二、濕地保育及復育補助。
三、濕地環境教育、解說、創作及推廣。
四、濕地保育及復育獎勵。
五、濕地保育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濕地保育及復育之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使用行為、限期改正或恢復原狀;屆期未停止使用行為、改正或恢復原狀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接受四至八小時環境教育課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限制事項或禁止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所定允許明智利用項目或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各款規定之一。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行為,無法恢復原狀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環境教育課程由主管機關自行規劃辦理或由主管機關會商環境主管機關併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