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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更新會應冠以更新單元之名稱。
非依本辦法所定程序設立者,不得使用都市更新會之名稱。
都市更新會之設立,應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
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
二、章程草案。
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比率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前項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會,在同一更新單元內以一個為限。
都市更新會之會員,為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但更新後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滿後,以公告期滿之日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會員。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經會員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一、訂定及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三、選任或解任統籌處理都市更新業務之機構及其方式。
四、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之草案。
五、議決權利變換估價條件及評定方式。
六、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任。
七、都市更新會之解散。
八、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都市更新會應置理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不得少於三人;並得置候補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依得票數多寡明定其候補順序,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事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決議或其他重大侵害都市更新會利益之情事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解任之。
前項之解任,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執行章程訂定之事項。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四、權利變換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五、章程變更之提議。
六、預算之編列及決算之製作。
七、設置會計簿籍及編製會計報表。
都市更新會應置監事,就會員中選舉之,其名額至少一人,且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並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監事之權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三、監察理事會研擬及執行權利變換計畫。
四、查核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
五、監察財務及財產。
六、其他依權責應監察事項。
都市更新會應每六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預算等執行情形。
理事會應每年編造預算,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經監事查核通過,報請會員大會承認後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都市更新會應準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並依法定之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務。
都市更新會因下列各款原因解散: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更新核准者。
二、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完成備查程序。
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
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完結後,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與各項簿籍及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