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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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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鑿井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施
工時
,所用技工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二、僱用非合格技工從事技術工作者。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
四、拒絕主管人員查驗有關證件者。
五、主管機關因事通知申復,拒不照辦者。
鑿井業在一年內受警告四次者。予以停業半年之處分。
第 26 條
鑿井業技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與他人使用者。
二、施
工時
,不隨身攜帶工作證者。
鑿井業技工一年內受警告六次者,應予吊銷工作證。一年內不予重新發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