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耐震能力達現行規定之一點二五倍。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四、納入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前項條件時,應就分級、細目、條件、容積額度及協議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建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前項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縣(市)政府得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