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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不動產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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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
。
前項所稱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 8 條
經紀業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應視為該經紀業者所蒐集持有,於蒐集時應檢視是否符合蒐集要件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接受監督。
前項個人資料有必要上傳直營總公司或加盟總部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以防範發生個人資料
洩漏
事故。
第 17 條
經紀業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
洩漏
、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類似事故再度發生。
四、發生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即以書面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四款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指個人資料被竊取、
洩漏
、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致危及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第 18 條
經紀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存放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避免
洩漏
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