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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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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
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
性別平等
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第 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人員、審議或調解委員,應具備
性別平等
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