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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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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
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
性別平等
工作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
性別平等
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調解之。
前項調解委員經遴聘後二十日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